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培倫
被 告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4,9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
達代收人,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07年度羅補字
第92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本院卷第11、1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羅
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