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羅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
,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14.77%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0,610元(含本金19,985元
及已核算之利息625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
查詢單、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