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
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76、91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
定,上開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順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
知所警惕,竟仍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78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
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
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告劉順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4
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5月2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20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3月15日某時,在金
門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7
年2月23日下午1時58分、107年3月19日下午2時55分,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通聯紀錄1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3月23日、107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份附卷可參,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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