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敦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敦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借款倩務」應更正為「借款債務」,第5行「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
1頁最末行「5千」應更正為「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其明知已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仍與國葉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怡富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所為不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足使社會交易信用產生風險;另衡酌告訴人所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且被告於偵查程序亦自陳迄今尚未清償任一期款項,有繳款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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