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銘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同年1月15日‧‧‧」應更正為「‧‧‧同年7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嘉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對於國家役政管理之妨害程度,及被告之行為僅係單純違反行政刑法,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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