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寬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應受送被告穎慕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穎慕實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
零一百四十一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完畢,詎屆期經向被告請領上開貨款竟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已收受原告之「發泡性聚苯乙烯」及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致其製成成品並交付予客戶後遭驗收不通過為由,而拒絕價金之給付。然查:
⑴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迄至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止,前後將近五個月的期間,共向原告訂貨達十三次,倘系爭貨品果有瑕疵,則被告斷不致於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是系爭貨品應無瑕疵可言。且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本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瑕疵,應即通知原告,惟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從未主張或通知系爭貨品有瑕疵,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退萬步言,苟設如被告所主張物有瑕疵,亦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踐行通知義務;詎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迄今距原告交貨之日已長達一年有餘,被告顯怠於為通知之義務,依前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為卸免給付貨款之責任,竟臨訟誣指系爭貨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其主張顯無理由,殊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均已將其入帳,若非被告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豈有將該筆款項入帳之理?原告所販售予被告之「發泡性聚苯乙烯」係屬「原料」,必須經過發泡程序方可成型,其成型之硬度及形狀,端賴發泡程度之不同而迥異,而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乃係經過「發泡程序」後之成型品之檢驗報告,是該檢驗報告縱然不合格,亦非可據此即謂原告之原料有瑕疵,被告應提出相當具體證據證明之等語。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原料有瑕疵,在加工的過程中會造成大小不一致的情形,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且將有瑕疵的原料交由原告司機 錢良慶 載回,原告則均另行給付新原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定發泡性聚苯乙烯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值達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之貨品,惟被告拒不給付貨款,乃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對於收受原告給付之貨物,且尚未交付貨款等情固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導致伊加工後之安全帽內層遭客戶退回,因此拒絕給付貨款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發泡性聚苯乙烯」有瑕疵,乃提出檢驗報告(英文)二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不合格通知書三紙、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驗收單一紙、及送貨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告則否認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㈠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書證,乃欲證明伊以原告交付之原料「發泡性聚苯乙烯
」加工製成保麗龍內襯後,銷售予訴外人智同企業有限公司與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惟該二公司將製成之安全帽分別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及國外機構進行檢驗後,均為不合格等情。惟被告所提出之「國外機構」檢驗報告僅為影本,並無原本可供比對是否相符,且未顯示進行測試之機構名稱、以及測試之標的,已難認屬適格之證據;其次,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送貨單,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不合格通知書,固分別可證實被告有銷售安全帽保麗龍內襯予訴外人智同企業有限公司、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及該二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經檢驗不合格等情,然該二公司經檢驗不合格之安全帽,是否即使用被告所生產之保麗龍內襯,或該保麗龍內襯是否即係以原告交付之「聚苯乙烯」製成,均屬無法判斷;更何況「聚苯乙烯」製成保麗龍內襯之流程中,尚須經過發泡、成型等手續,流程中若有錯誤,對於成品強度亦將造成影響,故縱使依上揭書證認定智同公司、隆輝公司不合格之安全帽均係以原告提供之原料製成,則所以不合格之原因究來自原料本身,抑或製作加工流程之錯誤,仍待被告舉證說明,無法單以前開書證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發泡性聚苯乙烯
」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有何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九號卷內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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