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陳文傑 (六十八年一月0日生)、次子 陳文祥 (000年00月000日生),均已成年。
(二)被告於婚後時常毆打原告,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毆打原告致受有下頷部二×一公分腫脹、前頭部二×0‧二公分、一×0‧二公分、0‧三×0‧二公分皮下瘀血;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毆打原告致受有右上膊瘀血斑(長三×寬二公分)(長一‧五×寬一‧五公分)、右前臂屈側擦傷(長七×寬0‧一公分)、右膝部擦傷(長一×寬0‧五公分)(長二×寬0‧五公分)、左手臂紅腫(長六×寬五公分);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毆打原告致受有右上眼瞼瘀腫(長四×寬一‧五公分)、後頭部裂傷(長0‧五×寬0‧一公分)、右下眼瞼瘀腫(長四×寬二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左頸部紅斑(長一×寬一公分)、左前臂伸側瘀血斑(長五×寬二‧五公分)、左腰部瘀血斑(長二×寬六公分);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毆打原告致受有頭頂部挫裂傷八×六公分、左眼眶下方瘀腫三‧五×二公分;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毆打原告致受有左側頭部擦傷(長一‧五公分×寬0‧三公分)、左下眼瞼瘀腫(長三×寬二公分);除以上五件診斷書外,尚有未診斷之傷害。被告曾書立悔過書,保證不再賭博、喝酒、毆打原告,卻一再傷害原告,且被告毆打原告部位均在頭部、眼部及腰部,皆屬人體生命重要部位,顯見原告確有受被告長期虐待。
(三)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遭被告毆打後,即返回娘家台南縣善化鎮胡家里胡厝寮六七之十號居住,並持診斷書正本及悔過書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提起公訴,鈞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在案。
(四)被告曾對原告恫稱若被伊看見,要對原告潑硫酸,要打斷原告腳骨,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等語,故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以鈞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訴請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及恐嚇,當時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足以保護,故不敢出庭,並非原告拒不到庭或住所遷移不明。
(五)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迄今,已十二年之久,兩造間並無實質婚姻關係,且婚姻中誠摯互愛之基礎已失,自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傳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民事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七十幾年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在舞廳工作,被告於氣憤下曾毆打原告一次,原告竟離家出走,之後被告發現原告在外與其他男人同居,為此曾再毆打原告二次,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致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亦曾書寫悔過書,由被告簽名,悔過書之內容有記載被告喝酒、賭博,至於其餘內容被告已不記得,此外,被告未曾恐嚇原告,兩造已十餘年未有聯絡,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兩造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文傑、次子陳文祥,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時常毆打原告,且毆打部位均在頭部、眼部及腰部等人身重要部位,被告曾書立悔過書,保證不再賭博、喝酒、毆打原告,卻毫無改善,嗣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遭被告毆打後,即返回娘家居住,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曾訴請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及被告曾對原告恫稱若被伊看見,要對原告潑硫酸、打斷原告腳骨、讓原告死得很難看等語,故原告不敢出庭,致法院判命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確定在案,茲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維繫婚姻之誠摯互愛基礎已失,自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七十幾年間,被告發現原告在舞廳工作,曾毆打原告一次,原告竟離家出走,之後被告發現原告在外與其他男人同居,為此曾再毆打原告二次,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致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亦曾簽立悔過書,現今只記得悔過書之內容有記載被告喝酒、賭博,又被告未曾恐嚇原告,因兩造已十餘年未有聯絡,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文傑、次子陳文祥,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時常毆打原告,其雖曾書立悔過書,保證不再賭博、喝酒、毆打原告,卻毫無改善,嗣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遭被告毆打後,即返回娘家居住,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曾訴請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因不敢出庭,致法院判命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確定在案,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未來往及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傳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民事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兩造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依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曾因涉犯傷害罪,而於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再被告亦不否認伊曾數次毆打原告、曾簽立悔過書表明伊不再喝酒及賭博等語,雖被告辯稱原告曾未經伊同意前往舞廳工作、與其他男人同居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時常毆打原告,致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不堪被告之施暴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十一年餘,分居期間未曾來往及聯繫,彼此形同陌路,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自陳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