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蘇暉律師被告台南縣關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
郭寶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七○八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一二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號建物,於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民國(下同)八十一年歸地字第○二一六九二號收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縣○○鄉○○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
及其上建號五一二,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郭水道 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出賣原告甲○○,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手郭水道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被告辦理購屋擔保放款,實際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而原告向郭水道買受系爭房地時即約定,以買賣價金其中尾款二百八十餘萬元會同郭水道清償前揭貸款,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經清償前揭貸款及相關利息完畢後,被告並將上開借據加蓋註銷印記返還債務人郭水道。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屋貸款,既經清償而消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訴外人郭水道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時,於借據中記載「購屋擔保放款」,可知
已有特別約定以系爭房地擔保該購屋擔保放款,郭水道其餘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只是一般借款,且該其餘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都有其他抵押物可供擔保,故系爭房地並不擔保郭水道其餘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
㈣原告係因被告曾對郭水道承諾「系爭房地只擔保購屋貸款之三百萬元債務,並同意郭水道出售系爭房地」,始同意買受系爭房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借據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水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五平
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五一二,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郭水道所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台南縣關廟鄉農會借貸三百萬元。
㈡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郭水道與原告甲○○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五
月十二日辦理過戶,同年月十五日郭水道至被告農會償還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以清償上述三百萬元貸款,被告遂將上開借據加蓋註銷印記返還。
㈢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於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於約定限額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㈣本件不動產抵押契約已明白約定「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郭水道今向關廟鄉農會
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三百九十萬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起見,特將末尾所記載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會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
.」, 益徵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所擔保者,非僅系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三百萬借款,凡訴外人郭水道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對於被告所生之債務,均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
㈤訴外人郭水道對於被告除系爭三百萬借款外,八十五年間尚有四筆借貸均已逾
期,其中一筆以郭水道為借款人,另三筆郭水道則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已取得債權憑證,上開債務均係於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於約定最高限額範圍內,自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是縱系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三百萬元借款業經清償,亦無原告所稱「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既經清償而消滅」之情事,被告仍得拒絕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以確保被告對郭水道之其他債權。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三百萬借款,尚有其餘四筆借貸逾期,顯不合上開判例所稱「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之情事。
㈥被告並未承諾系爭抵押權僅擔保郭水道之購屋貸款債務,蓋自事發後原告曾對
郭水道提起詐欺告訴,於告訴狀承稱:「被告(郭水道)並保證上開房地無向第三人抵押情事,若有亦於過戶完畢同時須即清償。...俟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告訴人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即將所有尾款如數全部交付予被告收執無訛。」、「次查被告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後,嗣因告訴人欲辦理抵押借款,始發現上開房地尚有被告前向台南縣關廟鄉農會貸款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告訴人為求慎重起見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親自至台南縣關廟鄉農會詢問,始愕然發現被告除上開房地借貸外,尚有以另筆房地向農會借貸大筆款項....又該農會承辦員並向告訴人表示稱:『縱被告將上開借款還清,因被告尚積欠該會另筆本金及未繳之利息九百餘萬,該會自不可能將上開房地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云云』,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益徵被告並未向渠等承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擔保放款借據暨債權憑證各四份、刑事告訴狀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八號詐欺案卷,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郭水道。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五一二號建物,門牌台南縣○○鄉○○村○○路○○○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證人)郭水道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出賣原告甲○○,同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郭水道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向被告辦理購屋擔保放款,實際借款金額三百萬元,原告向郭水道買受系爭房地時即約定:「以買賣價金尾款二百八十餘萬元會同郭水道清償前揭貸款,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清償前揭貸款及相關利息完畢後,被告將該三百萬元借據加蓋註銷印記返還債務人郭水道。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購屋貸款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郭水道於系爭不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郭水道對被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三百九十萬元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等債務。而郭水道對於被告除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外,八十五年間尚有四筆借貸均已逾期,其中一筆以郭水道為借款人,另三筆郭水道則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上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於約定最高限額範圍內,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並未承諾系爭抵押權僅擔保郭水道對被告之三百萬元購屋貸款債務,亦未承諾於該購屋貸款清償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證人郭水道所有,郭水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辦理購屋貸款,借款三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與郭水道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十五日由郭水道清償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全部清償該三百萬元貸款,被告將借據加蓋註銷印記後返還郭水道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三百萬元借據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三百萬元購屋貸款,該貸款既經清償,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
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證人郭水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⒊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其附件「不動產抵押契約」首行即約定:「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郭水道今向關廟鄉農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整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起見,特將末尾所記載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會,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觀諸上開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為郭水道對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無論該債權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所約定擔保範圍之債務亦屬可得確定,尚不致令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雖證人郭水道證稱:「要設定就必須要在制式的契約上簽名蓋章,我沒有細看內容」云云,然核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立於抵押契約之首,其文字並無理解之困難,並經郭水道簽名、蓋章,為其所是認,尚難以郭水道陳述:「未細看內容」,即否定其效力。
六、證人郭水道對被告之三百萬元購屋貸款雖已全部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郭水道(即抵押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另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並於同日分別連帶保證訴外人 黃清乾郭金柱 對被告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復連帶保證訴外人 黃秋鴻 對被告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上開四筆債務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借,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且迄今均未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暨債權憑證各四件附卷為證,並據證人郭水道證述屬實,復為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一、一四四五二、一四四八九、一七五三六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郭水道對被告尚有債務未予清償,且依渠等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該抵押債務既未全部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尚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郭水道對被告之三百萬元借款,於借據中已記載為「購屋擔保放款」,且因被告曾承諾系爭抵押權只擔保該三百萬元購屋貸款,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原告始同意買受系爭房地,又郭水道其餘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均另有設定擔保品,各該擔保品均經鑑價,鑑價足額,被告始同意借款,故其餘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業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借據中記載「購屋擔保放款」,僅足資認定所借貸之資金之用途為購屋,且為
擔保效力所及,並不足以證明借款人其餘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對郭水道提出詐欺告訴,由
原告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即證人郭水道)並保證上開房地無向第三人抵押情事,若有亦於過戶完畢同時須即清償」、「被告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後,嗣因告訴人欲辦理抵押借款,始發現上開房地尚有被告前向台南縣關廟農會貸款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為求慎重起見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親自至台南縣關廟鄉農會詢問始愕然發現被告除上開房地借貸外,尚有以另筆房地向該農會借貸大筆款項....又該農會承辦員並向告訴人表示稱:『縱被告將上開借款還清,因被告尚積欠該會另筆本金及未繳之利息九百餘萬,該會自不可能將上開房地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云云』,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為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八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足證被告抗辯其未承諾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三百萬元購屋貸款,亦未同意承諾於三百萬元購屋貸款獲清償即塗銷抵押權等語,堪信為真實,否則原告當不致引用上開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之陳述,據以對證人郭水道提出詐欺告訴。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郭水道出售系爭房地部分,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所明定,郭水道出售系爭抵押房地,既對被告之抵押權不生影響,自與被告同意出售與否無涉。又證人郭水道雖證稱:
清償三百萬元借款時,被告主辦人員曾承諾系爭房地僅擔保該三百萬元購屋貸款,因被告總幹事換人,始未同意塗銷抵押權云云,惟郭水道係出售系爭抵押房地予原告之人,原告因該房地抵押權未予塗銷曾對郭水道提出詐欺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與郭水道間因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期郭水道為客觀公平之陳述,且由其對承諾之人究係何人,在何時地為此項承諾等情,均無法為明確說明,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酌。
㈢另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
抵押權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固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惟如當事人另以特約限定各抵押標的物應負擔之金額時,自應按各該不動產應負擔之金額,負其擔保責任,在此種情況下,抵押權人僅就各該抵押物在約定之限額內有優先受償權,非謂其僅得就其中一抵押物優先受償,對其他抵押物即不得行使抵押權,且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本件被告對於郭水道其餘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縱使另有足額之擔保物,亦只是若債務不履行時,將來行使抵押權求償時,債權人對執行抵押物之選擇權而已,非經債權人同意,尚非債務人所能請求塗銷其餘足額以外抵押物之抵押權,何況,抵押物之價值隨經濟景氣起伏變動,所謂足額與否應至求償時始能確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債務人即證人郭水道對被告之借款與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郭水道對被告既有合計本金五千萬元之四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上開債務均發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迄未清償,已見前述,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坐落台南縣○○鄉○○段七○八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一二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號建物,於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八十一年歸地字第○二一六九二號收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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