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二號),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後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印文叁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印文壹枚、「腦神經外科 黃振興 790313」印文壹拾捌枚、「 邱仲慶 」印文壹枚、「奇美醫院院長 詹啟賢 (乙)」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腦神經外科黃振興790313」、「邱仲慶」、「奇美醫院院長詹啟賢(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裴彩旭 (另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知 葉茂雄 欲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惟葉茂雄資格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需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 巴氏 量表」評分總分為三十分(含)以下之標準,而無法申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內,由甲○○向葉茂雄佯稱可以不詳價格代為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葉茂雄遂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資料交予甲○○,裴彩旭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腦神經外科黃振興790313」、「邱仲慶」、「奇美醫院院長詹啟賢(乙)」等印章,蓋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其上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印文三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印文一枚、「腦神經外科黃振興790313」印文十八枚、「邱仲慶」印文一枚、「奇美醫院院長詹啟賢(乙)」印文一枚),並填寫葉茂雄年籍、病名、治療過程、住院情形,以及勾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資料,而共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乙份,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由甲○○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黃振興、邱仲慶、詹啟賢及勞委會對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奇美醫院函告勞委會上開診斷書並非該醫院所開立,始知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自白,2、證人裴彩旭、葉茂雄之證詞,3、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一紙,4、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巴氏量表一份,5、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奇醫字第○○四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三、被告與裴彩旭共同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雇主有資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裴彩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惟其上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印文三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印文一枚、「腦神經外科黃振興790313」印文十八枚、「邱仲慶」印文一枚、「奇美醫院院長詹啟賢(乙)」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腦神經外科黃振興790313」、「邱仲慶」、「奇美醫院院長詹啟賢(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其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表示願意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依被告此項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自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簡易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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