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告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被告乙○○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沈慧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部分追加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且為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不具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股東身份,竟於九
十年五月間故意非法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甲○○行使訴外人立大公司暨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董事長職權及禁止原告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貴公司)行使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職權。經鈞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各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0號及第二六0八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復向鈞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五號及第一八三四號辦妥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及第一六五九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行使職務。
㈡嗣經原告分別提起抗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
度抗字第六四四號及第六四二號裁定以被告不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訴外人立大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資格,不得為訴外人立大公司對董事聲請假處分,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被告非法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甲○○行使訴外人立大、晉業公司董事長職權,及禁止原告立貴公司行使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職務,致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任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止,無法執行職務,使原告無法受領薪資、車馬費及退休金。而原告甲○○因受非法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所受損害包含退休金、薪資及車馬費等,其中退休金部分暫時保留請求,僅就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每月十九萬六千元,共計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之薪資及召開二十四次會議,每次七千元,共計十六萬八千元之車馬費,合計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損害部分先行請求。另原告立貴公司所受損害為自九十年六月起迄九十一年六月止,因訴外人立大公司共召集二十四次董事會,每次「車馬費」七千元,合計十六萬八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貴公司十六萬八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僅一時停止原告分別行
使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非解除原告之上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嗣後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而遭撤銷,則原告分別仍係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仍得對訴外人立大公司請求給付依其前開職務按訴外人立大公司內部規定可得請求之給付項目。而原告現未向訴外人立大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薪資或車馬費,自屬默示放棄請求之權利,實際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所代表之公司或經由公司
股東會議選出之公司董事,僅能領取由股東會議定或由章程內明定之報酬即酬勞金,而非薪資。訴外人立大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因均未議定董事長之薪水,是原告甲○○主張以董事長之身分領取系爭薪資之債權,非屬法律明定之權利。另被告係聲請假處分原告甲○○之董事長職務與訴外人立大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未假處分原告甲○○與訴外人立大公司間之僱傭法律關係,而原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僅有董事長職務即委任法律關係,既無其他損害,自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另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五百三十一條固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內容僅禁止原告甲○○行使董事職權,並未禁止訴外人立大公司給付報酬予原告甲○○,是原告甲○○於訴外人立大公司擔任員工及董事職務之薪資請求權縱有損害,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訴外人立大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議定有關董事職務之薪資報酬,依法原告甲○○既不得領取該董事職務報酬,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實際均並未參加董事會開會,自無受未領取車馬費之實際損害,且原告經假處分後,嗣後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會亦開會決定不支領車馬費,依全體董事一體適用之法理,原告均不得請求系爭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甲○○行使訴外人立大公司暨晉業公司董事長職權及禁止原告立貴公司行使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職權。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各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0號及第二六0八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復向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五號及第一八三四號辦妥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及第一六五九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行使職務。嗣經原告分別提起抗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及第六四二號裁定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揭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肯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致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無法領取薪資或車馬費,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㈡系爭假處分裁定若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主張因假處分所受之薪資或車馬費之損害,換言之⑴系爭假處分是否自始不當,⑵若有自始不當假處分撤銷之情狀,有無損害發生,又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⑶原告甲○○領取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薪資部分是否合法、⑷系爭車馬費之性質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執行職務,原告甲○○所
受「薪資及車馬費」損害合計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而原告立貴公司所受損害「車馬費」為十六萬八千元云云;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因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典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足夠保障債權,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限縮解釋不包括債權。
⑵假處分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
就各個物之給付或其他給付,為必要之處分;其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以防止權利義務現狀之變更者亦準用假處分之規定,此乃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判決確定前,賦予債權人可保全系爭權利現狀之制度。故依經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聲請法院假處分,縱該准許假處分裁定,嗣經撤銷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
⑶原告主張其分別受有無法向訴外人立大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及車馬費」之損害
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該薪資及車馬費之性質均為原告對訴外人立大公司之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述之權利。另被告係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無
法向訴外人立大公司領取之薪資或車馬費損害云云,惟亦經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係指對於假處分裁定抗告,其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之情形而言,至自始不當之原因,究竟係命假處分之法院未知當時存在之情事或出於見解錯誤,則非所問。又依上述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法律直接規定,不論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惟必須待撤銷假處分確定後方得請求。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0號及第二六0八號裁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及第六四四號裁定,以被告不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訴外人立大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資格,不得為訴外人立大公司對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被告聲請假處分部分應為違法,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應為自始不當而被撤銷。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假處分係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而遭撤銷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為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且訴外人立大公司分別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該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受有前揭系爭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訴外人立大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該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卷宗,肯認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該股東會決議無效,顯不足採信。
②另被告抗辯系爭假處分與原告能否領取薪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甲○
○請求領取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薪資部分屬不合法,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未及於原告甲○○請求之員工薪資部分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僅一時停止原告在訴外人立大公
司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非解除原告在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故前開假處分雖遭撤銷,則原告仍係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仍得依原告與訴外人立大公司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依其前開職務按訴外人立大公司內部規定可得請求之給付項目,是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薪資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
⒊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訴外人立大公司有關該公司董事領取薪資之情狀,業
經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甲○○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職務為董事兼資深副總經理,係完全支領資深副總經理薪資,實際執行飼料事業部副總經理職務,並無董事任何津貼可支取,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則係完全支領董事長薪資,該公司並未於章程中明訂亦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之薪資。
」等語,此有訴外人立大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立字第0一五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立字第0二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是原告王汝昭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則係完全支領董事長薪資,且訴外人立大公司並未於章程中明訂,亦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之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觀之,原告主張以董事長之身分領取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每月十九萬六千元,共計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之薪資尚非屬合法權利,自無損害可言。
⒋又原告主張有關董事薪資之事項,業經載明於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於
公司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司並提出該表冊於股東會承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惟審酌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觀之,尚難逕以股東會未就相關表冊內容中有關董事之報酬表示意見之情狀,即認定公司股東會有決議或同意,且原告上揭主張亦與訴外人立大公司前揭函覆本院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③原告主張系爭車馬費亦為損害範圍,亦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董事之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
通費用而言,與董事之報酬有別。亦即車馬費係實際行動之補貼,必有前往某處支出交通費。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假處分期間,實際並未參加任何有關訴外人立大公
司之會議,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所述,原告既無參加會議而實際支出交通費,當無領取車馬費之權利,自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分別受有自九十年六月起迄九十一年六月止,因訴外人立大公司共召集二十四次董事會,每次「車馬費」七千元,各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車馬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右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然原告並無因系爭假處分
受有前述薪資或車馬費之損害,且縱有損害亦與假處分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聲請假處分,該准許假處分裁定,嗣雖抗告法院撤銷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況且原告主張之薪資及車馬費之性質均為原告對訴外人立大公司之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述之權利。另系爭假處分裁定,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然原告並無因系爭假處分受有薪資或車馬費之損害,且縱有損害亦與假處分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貴公司十六萬八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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