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二百五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每月一期。第一期起至第五期止,每期四千八百五十元;第六期起至第十期止,每期三千二百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且須將該機車停放於台南市○○區○○街三段一一六巷六號,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車號機車之後,僅繳納第一、二期之分期款,自第三期起即拒不給付車款,迄今尚積欠車款三萬零五百五十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將該機車遷移出上開約定停放地點,致吳家峰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乙○○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