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7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7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係屬其所有,其於民國96年8月20日將之出租予被
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期自96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詎被告
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後,僅繳納部分租金,被告尚積欠原告
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3個月租金10500元,則
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法即
得向被告終止租約,原告遂以鈞院97年7月11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催告被告必須於收到該筆錄起10日內付清欠租,逾期租
賃契約即當然終止,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於97年8月29日
寄達於被告,此有該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應於97
年9月7日前付清全部欠租,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則系爭租
約應業已於97年9月7日當然終止而消滅。則兩造租賃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而自96年4
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被告計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17500
元(3500元×5=17500元)。且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
有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主張依據
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00元之租金;且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7年9月
9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門牌號碼整編資料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故積欠原告上開系爭之租金,且其遲
付原告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而原告並
以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催告繳付積欠租金,並表
示終止租約之意,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
約,而依上開催告被告必須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起10日
內給付全部欠租,否則逾期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而上開筆
錄並於97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資料可證,是系
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催告後,迄97年9月7日止,客觀上已達相
當之催告期間,自應因催告期滿而終止。則該租賃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終止租賃返還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前開租金合計175
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上開欠租,於法自亦屬有
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前開房屋,則其占用自
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前
開系爭建物,其租金約定為每月35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97年9月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金3500元,為有
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1680元(裁判費1330元及登報費用350元=1680元),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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