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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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戊○○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己○○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零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起訴向聲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該判決上訴後又因撤回上訴後而敗訴確定,相對人已無損害存在,因而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卷、執行卷審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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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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