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行 王朝賢 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元,除頭期款九千元外,餘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五千三百五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六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行王朝賢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機車後,僅繳納二期分期款,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甲○○○○行王朝賢因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行王朝賢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甲○○○○行王朝賢指訴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又前述機車確遭遷移未放置約定存放地點乙節,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麻警刑字第四九0九號函附之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資佐證,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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