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五十六條部分,原定有刑事罰則,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行為人第一次違反同法第四十五(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部分,茲已廢止其刑事罰則。是本件被告甲○○所為縱有觸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就業服務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罪,然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初犯之刑罰,且本件被告前亦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