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所犯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市長及立法委員選舉開票所前,乘人多擁擠無從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右後口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駕照及郵局、匯通、萬泰、工商時報提款卡與郵局五百元匯票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得手後為甲○○發現而大喊,經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取皮夾之竊盜前科,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六號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甫出獄即再犯本案,惡性非輕,益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