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善化國小」時,遇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出所警員甲○○、乙○○、丁○○、戊○○依法執行職務實施酒測、超速路檢,丙○○因酒後駕車恐遭警取締,乃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路中,約數分鐘後,丙○○猶駕車上路,為警攔下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先係拒絕酒精測試之要求,後於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幹」之穢語當場辱罵上開執行公務之警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車為警攔停後,口出穢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幹」是伊口頭禪,並無辱罵警員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依法當場執行酒醉、超速路檢職務之警員甲○○、 劉憶文 結證屬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公權力行使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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