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趙宋哲 送達代收人趙宋哲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准予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庭外和解,且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業已撤回,並經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是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雖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二十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甲○○部分之送達回證,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顯未經合法送達而無從證明相對人甲○○已受聲請人催告後未行使權利,核與前開法條所定要件尚非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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