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住處送達,因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而在95年4月24日寄存於秀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4月2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5年5月14日止,而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非位於處罰機關所在之中和市,亦非在本院所在之臺北市,而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新店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5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3月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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