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林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簡易聲請書同意聲明第七條、國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及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國泰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100,000元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按年息18.5%計付利息,約定分36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㈡又於92年9月25日向國泰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200,000元(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按年息18.5%計付利息,約定分60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㈢又於93年2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另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
㈣又於94年5月24日向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210,000元(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按年息18.5%計付利息,約定分60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㈤上開㈠㈡㈣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倘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㈥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
19日止,積欠667,565元〔信用卡帳款223,79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43,775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7,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利率(年息)│├─────────────┼───────┼─────┤│667,565元〔信用卡223,790元│自95.3.20起至│19.7%││+簡易通信貸款443,775〕│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