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9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清泉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清算人 苗華青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 陳子培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 洪瓊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 張李淑美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七十七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伍萬元整捌張總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業由社員決議解散,選任陳清泉、苗華青、陳子培、洪瓊及張李淑美為清算人,並經本院91年度司字第656號准予備查在案)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69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以鈞院69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4867號提存事件提存40萬元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9年度聲字第361號(已銷燬)、76年度存字第4867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68年度執字第5286號(已銷燬)、69年度訴字第2104號(已銷燬)、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99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24號、91年司字第656號卷宗審核,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69年度訴字第2104號),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68年度執字第528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係受敗訴判決,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本院曾於98年8月26日以北院隆民康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99號通知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經相對人函覆本院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一事,本會無意見等語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