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9,207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6,767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809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5,024元計算之損害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余政憲變更為甲○○,其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供作牧場使用,屢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並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79元,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46元,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761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⑴自91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不當得利損害金計1,476,809元【計算式:761×3879×(4+10/12)+761×3946×10/100×2/12=0000000】;⑵96年2月16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損害金25,024元【計算式:761×3946×10/100×1/12=25024】。
㈢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 楊正義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
租,然楊正義卻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況鈞院 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亦判決認定楊正義未經原告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牧牛之用,應認屬違反租約,擅自變更用途之情形,原訂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甚明。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同意以一般租賃出租,然被告要求以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因被告要求不符土地使用分區,且雙方條件差距太大而未果,並非原告故意為難。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809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5,024元計算之損害金。⑶第
⑴、⑵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楊正義向原告承租,被告再向楊正義買承租的權利,而由被告自7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畜牧,且之前楊正義向原告承租的租金都由被告代繳,又系爭土地蓋有牛棚、羊棚及住家,已使用26年左右,被告願意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45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79元,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46元。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
⒋系爭土地前由楊正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嗣
原告認楊正義就系爭土地部分擅自變更耕地用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而向楊正義之繼承人提起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認定原告與楊正義原訂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確定。
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羊舍(鐵架鐵皮)
面積638平方公尺、B部分住宅(加強磚造)面積51平方公尺、C部分涼棚(鐵架鐵皮)面積45平方公尺、D部分貨櫃(鐵架鐵皮)面積22平方公尺、E部分廁所(加強磚造)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何數額為適當?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本院審卷第7至9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審卷第35至3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現場照片23張,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審卷第39至47頁,第51、52頁),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對於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前由楊正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嗣
原告認楊正義就系爭土地部分擅自變更耕地用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而向楊正義之繼承人提起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認定原告與楊正義原訂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確定乙節,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與楊正義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既屬無效,是被告尚不得以向楊正義購買承租權利,對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核屬正當。
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何數額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前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⑴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79元,⑵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4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按,並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C、D、E部分,面積計76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計⑴2,951,919元(計算式:761×3879=0000000)、⑵3,002,906元(計算式:761×3946=0000000)。復「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走向,左側近臨中安路,進出由明正東巷,土地四週左側有私人鐵工廠,右側為私人的運輸公司,東北側為私人停車場,西南側部分空地、部分有其他承租人租用來作資源回收,以上之週圍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出租給其他承租人」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據此,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⑴12,300元(計算式:0000000×5/100÷12=12299.66【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2,512元(計算式:0000000×5/
100÷12=12512.1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自91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38,318元【計算式:12300×(4×12+10+1/2)=719550,12512×(1+1/2)=18768,719550+18768=73831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原告已受有損害,其占有之
事實狀態,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故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自96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1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318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12元,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