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名冊被告 黃麗雪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匯通銀行暨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90年8月27日、91年7月18日、向伊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另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
㈡又於93年4月12日向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210,000元(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按年息18.5%計付利息,約定分60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倘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1
9日止,積欠516,699元〔信用卡帳款288,484元、利息23,09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88,479元、利息16,638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6,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利率(年息)│├─────────────┼───────┼─────┤│476,963元〔信用卡288,484元│自95.7.20起至│19.7%││+簡易通信貸款188,479元〕│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