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紅色剪刀1支(未扣案),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趁某不詳之人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利用該剪刀剪斷纏繞於該腳踏車前輪之鐵絲後,而竊取該腳踏車並據為己用,嗣將該腳踏車以其所有之密碼鎖鎖於上址前禁煙標誌之支柱下方,其竊取過程適為在場之 陳品 如目睹並以數位相機拍照後向警報案,為警於翌(
26)日22時50分許當場埋伏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陳品如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一致,復有陳品如拍攝之照片2紙、警方採證照片1紙及被告竊取之腳踏車照片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紅色剪刀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再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紅色剪刀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剪刀業已損壞丟棄等語明確,足見該剪刀業已滅失,又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所竊取,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密碼鎖1只,雖係被告所有,然該密碼鎖係被告竊取該腳踏車後始加以利用,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