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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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與華信銀行已約定本院為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5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自8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15%機動計算(即年率9.17%),如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甲○○僅繳款至87年4月27日止,經華信銀行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本金2,511,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為此,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月13日87年度民執廉字第1708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1,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511,640元│自88.6.10起│9.17%│自88.6.10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1.83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