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歐晉州
被   告 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顏百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間,向被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依貨物
稅條例第12條之5、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
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下稱退還貨物稅辦法)規定,原告本可
經由被告申請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漏
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無法辦理退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退稅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車輛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退還
貨物稅辦法尚未修正公布,自無告知原告相關資訊之可能,
被告並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
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
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
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
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消保法第7條、第4條、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貨物稅條例於105年1月18日修正之
第12條之5第1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
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
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
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萬
元;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報廢
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
、機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㈡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告知貨物稅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
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7條云云。惟查:
1.原告係於104年11月13日即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貨物稅條
例第12條之5係於105年1月18日始修正,故原告於購買系
爭汽車時,貨物稅條例尚未修正,被告自無從告知原告退還
減徵貨物稅資訊,被告提供之商品、服務並無不符安全性,
或未告知完整充分、正確資訊之情事。
2.原告雖另主張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條規定之退還減徵貨物稅
之申請人為被告,故被告應有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修正
後主動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於105年2月至被告維修場
保養時,被告亦未告知消關手續。然原告已自承於其購買系
爭汽車時,並未詢問被告可否退稅。且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
條固規定係由汽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
稅,惟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內容以
觀,仍須中古車所有人檢具中古汽、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
件後,汽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方可為中古車所有人申請,不
能僅依上開規定,即認被告應告知或主動為原告申請減徵退
還新車貨物稅。原告主張被應有告知或主動為原告辦理退還
減徵貨物稅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於
105年2月至被告維修廠保養或詢問退還減徵貨物稅相關資
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貨物稅條例第12條
之5、退還貨物稅辦法尚未修正,被告未告知原告或為原告
辦理退還減徵貨物稅,並無違反消保法。
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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