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被告 鍾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35頁);嗣於105年3月1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於97年2月間還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雙方乃約定由被告於102年3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4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供擔保。詎料被告於系爭借款債務屆期後即未償還,尚欠原告合計本金54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全數債務視同業已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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