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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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宗選任辯護人張紋綺律師(扶助律師)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傳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郭傳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卷第1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郭傳宗侵入公寓住宅之樓梯間竊取腳踏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其有聽幻覺、憂鬱情緒、睡眠障礙、體力下降、自殺意念等症狀,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等情,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104年度審易第1904號卷第47至50頁、第53頁)。而被告前於104年2月18日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經本院法官另案審理時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松德院區於104年7月21日實施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持續受『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於責任能力部分,因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受損,而持續存有違法性辨識能力之障礙。再者,被告於100年開始,呈現精神病症狀(多疑,被害等)以及憂鬱情緒,而加諸於原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上。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雖持續接受治療,但涉案前後病情並未明顯緩解且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而被告又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持續影響。因此,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4年9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另案鑑定結果(兩案行為時間差距3個多月,鑑定時間僅與本案行為時間差距1個多月),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有前述情感性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2頁),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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