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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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慶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8日105年度壢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104年度偵字第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
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郭慶仁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5頁至第
6頁反面、第46頁),咸堪認定。原審判決已於民國105年
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黃里妹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則前揭判決即因前開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予以收受,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05年2月15日(星期一)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2月1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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