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松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至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修正前規定對於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上開刑法條文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後之全部結果,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
2年1月1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至
101年間,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核本件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