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川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霧化器補充液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慶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又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本件輸入藥品之數量僅三瓶,為數甚少及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扣案之電子霧化器補充液3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㈢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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