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鋒諭(原名徐少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鋒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凌晨時分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係行駛快速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導致自撞之車禍,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454號被告徐鋒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鋒諭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凌晨2時至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東向20.1公里處,果因不勝酒力,擦撞路邊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20分,測得徐鋒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鋒諭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聖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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