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于如山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且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已不得再繼續使用原債權讓與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契約性質已經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非銀行法規範範圍。況抗告人從未曾參與民國10
4年5月22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之研商會議,則該次會議之結論自不能拘束抗告人。縱認抗告人仍屬銀行法規範對象,且所受債權仍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但上開規定至多僅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既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更無從由法院逕行予自行縮減利率。
再者,本件渣打銀行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亦係於修法前通知相對人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逕依原契約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應屬有據。此外,此一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應係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有適用,不能認為抗告人對系爭債權之行使應受前開規定拘束,以免違反公平市場及私法自治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並准許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受讓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66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其餘請求,經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茲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原裁定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