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另於93年間」補充及更正為「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第20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永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永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被告黃永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居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永龍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7535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