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㨗興(起訴書誤載為張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㨗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訴字7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5行「並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被告張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張㨗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供(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即如偵字卷第3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被告張捷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捷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8日因強制戒治逾6個月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訴字7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103室友人 高祥豪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4年8月12日傍晚6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檢驗報告乙紙。│性反應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施用第1級毒│││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各1│品海洛因及為警查獲之事│││份│實。│├──┼───────────┼───────────┤│四│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