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2月3日下午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慎碰撞,致原告車輛遭毀壞,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9,279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為證,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系爭車禍肇事紀錄,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95年6月13日基警交字第0950016663號函附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