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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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
一弄二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六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曾在網路聊天室內與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誤認甲○○係與之爭吵之人,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阿志 」及其不詳年籍友人二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零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平鎮保齡球館二樓網咖內,俟乙○○確認甲○○在場並告知「阿志」等人後,渠等即分持未開封之小武士刀、斧頭及鋁棒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約十公分長)、腦震盪及顱骨裂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乙○○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揭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