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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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不良素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再衡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7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5月5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長庚醫院探視其姪。嗣其行經基隆市○○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0.75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75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