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第90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第1217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9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3月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有期徒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1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中旬起至95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止,在基隆市廟口之公共廁所、基隆市○○區○○路○○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2日即施用1次。嗣:⑴、於95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乙○○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自口袋內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⑵、於95年4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盤查,乙○○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自口袋內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⑶、於95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因搶奪案件至警局說明,主動供出其係因需錢購買毒品而犯下連續搶奪案件,並接受採尿送驗。⑷、於95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在基隆市○○路○○○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並在AYS-959號贓車內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則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驗報告書1紙可憑,並有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第4次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之施用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公訴人認被告自94年11、12月起即開始施用,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亦無實據證明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三次為警查獲雖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然第四次係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犯罪工具即針筒一支,該次無自首可言,因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不可分割,全部犯行以無自首論,併此敘明。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第三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為本案扣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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