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下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右前臂瘀紅二‧五公分×○‧三公分、瘀青一公分×一‧五公分、瘀青三公分×一公分;右上臂瘀青一公分×一公分;左前臂瘀青三公分×二公分;左上臂瘀青一公分×一公分及一公分×一公分;右下肢瘀腫二公分×二公分;左下肢瘀青六公分×三公分及四公分×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揭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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