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