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及含海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有前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身罹重疾(有病歷表影本在案可明)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得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且無從析離,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9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案可考,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