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呂燕騰
被 告  王嘉駿王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801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沙補字第
1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0,300元,該項裁定已
於104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