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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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雇主 吳發盛 欲出售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R036496號輕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屬贓物(RRB-389號輕型機車係登記於 徐碧玉 【業於民國89年8月18日死亡】名下,於94年
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失竊,因乙○○【即徐碧玉之夫】認該車老舊,故未予報警處理,其車體亦未尋獲),仍於95年農曆過年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向吳發盛購得上開機車連同上開贓物車牌,作為代步使用,但未辦理移轉機車所有權登記。嗣於97年1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發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2月22日函及所附QJ9─283號機車違規查詢報表。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3月5日函與所附RRB─389號機車違規查詢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97年3月13日函與所附RRB─389號機車違規告發單及違規照片。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被警於97年1月27日逕行舉發之違規告發單。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就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有關減刑:本件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予以減刑。
五、有關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業已向苗栗縣家扶中心捐款1萬元,有匯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
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原起訴書引用同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改為本條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