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並於92年4月17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93年3月17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原告乃報警協尋,嗣被告於96年間致電原告,告知其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為警查獲,並因而於96年7月1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3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799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及補出境申請書及被告遭遣返資料、苗栗市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3日苗市戶字第096000254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4月4日海隆(法)字第0970005700號函附被告送達文書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2年4月17日入境後,因非法在台工作於96年7月11日經警察機關執行強制出境,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1年有餘,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