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3歲民統一證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0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51線銜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