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6年11月
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玉山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丁○○所騎乘搭載甲○○、乙○○,沿玉山九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因閃煞不及撞及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胸部及腰椎挫傷等傷害,甲○○因而有兩足踝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血腫、腦震盪、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