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安平日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農用曳引機(農機號牌號碼:Q1-2033),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號建築物前方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欲往左迴車進入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號之住處時,本應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 羅振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妥善採取安全措施小心通過,致告訴人羅振佳人、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上揭農用曳引機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開放性骨折、氣管挫傷及右側第三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順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順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振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
8、47至4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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