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茹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茹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 邵培楹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2年2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萬9,000元,續由告訴人以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收取至少158萬3,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繳交利息,向警方報案後,由警詢問告訴人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培楹之證述。
㈢臺新銀行104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表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告訴人製作之匯款筆記。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
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邵培楹於102年2月間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固
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不止46萬元,告訴人向我借錢之次數有很多次,但我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至於告訴人匯至我帳戶之金錢,幾乎都是償還之前我幫告訴人代墊款之款項,或是償還之前向我借貸之本金;我借給告訴人之金錢有很多次,其中最大一筆是102年農曆年前後借給告訴人48萬元,告訴人之前向我借貸沒有寫借據,係後來告訴人約好要還錢,僅事後卻找不到人,我很生氣,才要求告訴人要書立積欠我金錢之證據給我,係告訴人表示要簽立本票給我,我同意,後來告訴人才有簽立本票;告訴人向我借錢我並沒有作筆記,係告訴人還我錢時,每還2、3次,我就會再跟告訴人核對1次金額,跟她說還剩多少錢,所以係不定期結算,因為我只有借予告訴人金錢而已,沒有借給其他人;告訴人在告我之前2、3個月,有還我1筆8萬元,我記得當時她還剩我77萬元;我借錢給告訴人不會約定利息,告訴人還款給我有匯款至我帳戶內,也有交現金給我;我與告訴人99年以前是朋友關係,99年間至103年10月初係情侶關係,103年10月初以後因為債務關係,就很少聯絡,到11月初就完全沒有聯絡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培楹就本件借貸46萬元之日期、次數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實令人置疑:
⑴於104年1月9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2年2月至3月,向被
告借款46萬元,是分批借貸,每次先扣利息15分,實拿39萬1,000元,102年3月份之後利息就是10天1期,1期要繳交6萬9,000元利息給被告 云云 (偵查卷第8頁)。
⑵於104年5月12日偵查中時指稱:當時愛賭愛玩,又跟別
人借錢,挖東牆補西牆,又要付利息,才跟被告借錢,借款時間係從102年2月到103年11月,每次借5萬至7萬元,利息都是每1萬元10天1,500元,每1萬元1個月4,500元利息,實際借的本金約7、80萬元云云(偵查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
⑶於104年12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時因為我常與
被告一起去賭博,有一些部分是利息,46萬元並非是102年2月被告1次借我,大概從100年至102年,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3、5萬元或7、8萬元云云(10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審理卷〈下稱第914號審卷〉第24頁)。
⑷於105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向被告借錢有各
種理由,如賭博輸錢或家裡要用到錢,被告於100年至103年間分4、5次陸續借我46萬元,有口頭約定利息,有的是借10天10分,有的是借1個月,1個月的利息約15至20分,每1次都不一樣,總數是10天要6萬9,000元,每次借款的交付地點不一定,之前我會說是在經國路玫瑰園前交付款項,是因為我在那邊上班,所以就回答那個地點云云(原審卷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
⑸基上,依前揭告訴人所述,足見告訴人就其積欠被告46
萬元部分,究係何時借貸、如何借貸、係1次或分次借貸及係如何約定利息、利息若干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又依證人 陳美卿 、 黃啟聖 、 黃品蓁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93頁),可知告訴人不只向被告借款1次46萬元。惟告訴人卻於104年5月12日偵查時證稱:我係於102年2月份,在經國路玫瑰園前,向被告借46萬元,被告預扣利息6萬9,000元,我實拿39萬1,000元,計算式為46乘以0.15萬/每10天,等於
6.9云云(偵查卷第75頁),亦與證人陳美卿、黃啟聖、黃品蓁上開之證述不符。故告訴人所述是否真實,令人置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邵培楹就向被告借貸之46萬元迄今有無償還
本金及繳付被告利息之金額為何,亦前後證述不一,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於104年1月9日警詢時陳稱:實際繳交之利息有424萬4,000元云云(偵查卷第8頁)。
⑵於104年5月12日偵查中指稱:我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利息
給被告合計129萬9,000元云云(偵查卷第74頁反面);又於同年10月22日偵查中陳稱:經核算以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匯至被告臺新銀行有28萬1,900元、29萬5,600元、29萬5,000元、8萬6,000元及以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7萬8,000元都是利息,沒有償還本金云云(偵查卷第210頁)。
⑶於105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還被告本金
和利息,本金是拿現金,利息幾乎都是匯款;我不記得我還多少本金了,還很多云云(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嗣又改稱:46萬元本金我都還了云云(原審卷第108頁)。
⑷基上,依前揭告訴人邵培楹所述,付給被告利息部分有
424萬4,000元、129萬9,000或103萬6,500元3種不同之指述,而依告訴人自承其於白天係擔任大體化妝美容師之工作,晚上則從事服務員之工作(偵查卷第6頁),再者,依被告所述係賭博輸錢或係以家中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有何能力可付給被告其所述高達424萬4,000元或係103萬6,500元之利息,且倘果如告訴人所言係向被告借貸46萬元,卻付給被告高達400餘萬之利息。再者,告訴人究有無償還向被告借貸46萬元之本金此一重要事項,卻先後陳述不一。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顯有瑕疵,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與告訴人邵培楹之前為情侶關係,經證人等人之證述屬實:
⑴告訴人邵培楹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與被告不曾為情侶云云
(原審卷第94頁);惟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往來之證人
陳美卿、黃啟聖、黃品蓁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前為情侶關係(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9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曾經很要好,但沒有親密行為,不知道算不算男女朋友(見偵卷第74頁背),而未全然否認前與被告之情侶關係。
⑵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往來訊息中告訴人有對被
告傳送「要陪我睡喔」、「那明天我陪你」;被告傳送訊息問告訴人「請問我們是什麼關係呢?」時,告訴人回以「情侶」;告訴人對被告傳送「我會比以前對你更貼心」、「親愛的」、「今天開始我們是情人了喔」、「愛你」、「嗯我們每天都情人節好嗎」、「特別的愛給特別的你」、「我跟你在一起」、「你幫我說就算情人節禮物」等訊息(第914號審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7頁、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
⑶基上,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與被告前未曾為情
侶關係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之前為情侶關係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至臺新銀行104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
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查卷第192頁至第206頁)、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表(偵查卷第77頁至第82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8頁至第147頁)等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少158萬3,000元。但告訴人究係因何原因為上開匯款之行為,並無法由上開資料可資證明。況依上開匯款之紀錄,並無告訴人所指稱向被告借款46萬元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6萬9,000元,且甚至有遠至98年6月25日起轉帳之紀錄,亦與告訴人所稱本件係於102年2月間向被告借貸46萬元無涉。再依告訴人所提製作之匯款筆記(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7頁),此一匯款筆記係告訴人所製作,等同告訴人之陳述,倘無其他證據相左,亦無從僅由「備註」欄告訴人自載「利息」2字,即可作為告訴人係因支付利息而何為上開匯款之證明;況依上開匯款筆記之記載,其匯款日期係從101年8月17日起與本件告訴人借款時間為102年2月間顯有不符,且亦無告訴人所指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6萬9,000元之匯款紀錄可佐。是以,上開匯款等資料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重利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