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燕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燕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燕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至11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上址屋內,經余燕婷同意搜索,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4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余燕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4公克),經警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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